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
第二节 教师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权利的内涵
(一)教师权利的涵义
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它是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主要目的在于协调权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于教师而言,教师权利也称教师的法律权利,是指教师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享有者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也就是说,教师享有法律规范所设定并保护的选择自由和合法权益,这些权利要以相应义务人的义务为保障。总体来讲,教师的权利包括:要求他人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或履行法律义务的请求权;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做出教师法等法律所赋予的积极行为权;当相应义务人违背法律义务、侵犯教师权利时,教师可向国家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权。
(二)确立教师权利的法律依据
1.关于教师权利的国际规定
196i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该书是国际上首次探讨教
师地位及权利的文件。本文件在梳理各国教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比较系统地阐述了教师应有的工作条件、待遇等权利问题,并根据当代教师社会地位的一般情况,提出了解决各种问题的建议性措施。虽然《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并不是国际法律性文件,但它是众多专家对各国教师现实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后形成的,因此具有重大价值,对各国政府研究和确立教师权利具有指导意义。
2.关于教师权利的宪法规定
宪法是一个国家确立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项基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国家和地方的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政治上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经济上享有财产权;文化上享有文化教育权等包含公民生产、生活、保障各个方面的权利。为了保障宪法确立的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国家根据宪法又制定和颁布实施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法、教育法、婚姻法、劳动法、军事法等基本法律和不同层次的法规。因此,宪法是教育部门法律、法规制定的基础,也是教师权利确定的法律依据。 3.关于教师权利的教育法律、法规
1993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教师法》,它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为宗旨,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教师的地位和作用,并提出了教师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新《义务教育法》,也将尊重教师作为相应的法律原则,写进了法律条款(第二十八条)。 二、教师的基本权利 教师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可称之为教师的公民权利;二是身为教师所享有的权利,可称之为教师的职业权利,这两部分权利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此外,工作于不同阶段和不同类型学校的教师,其享有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区别。也就是说,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不同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他们享有的权利具有任职阶段的特点。
(一)教师的公民权利
教师的公民权利是指教师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相关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教师的基本公民权利主要包括:政治权利、宗教信仰权、平等权,人身权、文化教育权、经济权以 及监督权等。在这些基本权利中,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是教师一般公民权利中最重要的两个方面。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两个重要方面,也是教师基本公民权利的主要表现。对于教师来讲,这两项权利又具有特定的内涵。
所谓教师的人身权利是指包括教师的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在内的一项重要权利。首先,宪法保证教师的生命安全,任何非法行为不得侵犯教师的生命安全。其次,教师的身体健康权保障教师身体机能和外部器官的完整性不得受非法剥夺。再次,教师的人身权,保证教师身体不受非法限制以及安宁居住不受他人侵扰。
所谓教师的人格权利主要是指教师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等一系列与人格尊严有关的权利。名誉权是以因名誉所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荣誉权是名誉权的一种,指通过一定方式获得特殊身份的权利。通常多以获得荣誉称号的方式实现。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的关于个人生活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教师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教师遭受来自家长、学生的殴打,遭受到侮辱和性骚扰,等等。
依据主体的不同,侵犯教师人身权的案件大体分为四类:①学生对教师人身权的侵犯;②家长对教师人身权的侵犯;③学校领导或同事对教师人身权的侵犯;④社会人员对教师人身权的侵犯。
教师人格权利受到侵犯的状况对于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十分不利。保障教师享有人格权利和人身权利,既是对教师的尊重,更是对教师的保护。这不仅有利于教师的人格尊严的维护和身体健康的安全,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危害教师权利的不法行为的发生。
(二)教师的职业权利
职业权利是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依据教育法规享有的教育权利及与职业相关的其他权利。按照我国《教师法》的规定,我国教师享有教育教学权、学术研究权、管理学生权、报酬待遇权、参与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六项权利。
1.教育教学权
教育教学权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任何个人或部门都无权干涉。
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二是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是教师职业权利的核心,也就是说,教师作为组织教育活动的主体,可以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针对教育的实际和学生的基本状况,自主地安排教育教学活动,创新教育教学的形式和方法。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是教师主动性发挥的基础,也是教育实践有效进行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教师只有拥有了教育教学改革和实践的权利,才能够更好地组织教育教学活动,高质量完成教学任务。
由于教师工作是需要创新的工作,因此教育法规赋予了教师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教师在行使权利的时候没有限制,教育教学权的行使同样也必须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既不能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不能有碍学生个体的发展和个人利益的获得。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行使此项权利要限定在国家、社会、学校、学生与家长之间相互利益关系允许的范围内,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教育的基本规律。反之,学校和其他教育组织也不能随意侵犯教师的教育教学权。